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依法进行建筑活动,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安全标准和抗震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技术成果和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的质量负责,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合同约定。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禁止无证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必须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质量负责,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