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不采取措施纠正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六)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

(七)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八)对应当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

(九)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十)不执行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