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已修改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