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