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