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