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安全工作,提高维护科学技术安全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和违反伦理道德。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