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