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