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有效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