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