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八章 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四百四十五条有效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四百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