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七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三百九十五条有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百九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