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防沙治沙管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牧区域进行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