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