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