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30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