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出售、利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