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