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性质、用途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