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四十条已修改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30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