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三条已修改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30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