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