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五)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