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由无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犬的;

(二)未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的;

(三)与行人争道抢行的。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