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二十六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无主犬、弃养犬、没收犬只等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后,移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和维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