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第三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第六百三十二条有效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9年12月30日第六百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