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实地踏勘,提出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除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程序报批的外,其他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