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