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