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