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擅自修改景区规划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建设活动的;

(六)违反景区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