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