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或者衣物;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猎捕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六)栽植、放生外来物种和破坏景区生态平衡的本地物种;
(七)擅自驾驶摩托艇、船舶和从事空气动力飞行;
(八)损坏绿地、草坪,攀折、钉拴林木,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九)露天烧烤,或者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垃圾;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三)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丢弃、遗撒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四)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损毁公共设施、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