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四章 管理第三十条有效恒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服务、客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