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五条有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5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