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