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烘干或者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