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