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辽宁)"网站、手机APP等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证明。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还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