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4米(含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设置招牌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
(五)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效果图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六)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未自行拆除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