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省、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并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工作。第五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