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