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验线合格证明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