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用地,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挂物品等;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频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