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四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