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消费者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开始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开始调查处理,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消费者委员会收到的消费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书面通知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检测、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