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消费者委员会除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能外,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等进行调查、比较、检测、分析,并公布结果; (二)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督有关行业组织拟定格式合同的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项对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经营者不得引用消费者委员会发布的调查、检测、比较、分析报告的内容作商业性广告宣传。

争议的解决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