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不能在本市从事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安排,属于深圳市常住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或者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适当安置。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