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